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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部關于發布《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的通知(水建管〔2006〕600號)自2007年2月1日起實施

        發布時間:2006-12-30 17:16:20


        水利部關于發布《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6〕600號)


        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
          為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的注冊管理,我部制訂了《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現印發施行。

          水利部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提高建設監理工作水平,依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以下簡稱監理工程師)注冊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部負責監理工程師注冊備案與管理工作,辦事機構為建設與管理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依照管理權限,負責監理工程師注冊申請材料的接收、轉報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先申請注冊,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后,方可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ㄒ唬┎痪邆渫耆袷滦袨槟芰Φ?;
         ?。ǘ┰趦蓚€以上監理單位申請注冊執業的;
         ?。ㄈ┰谏暾堊赃^程中弄虛作假的;
         ?。ㄋ模閲夜珓諉T或依照公務員管理的現職工作人員的;
         ?。ㄎ澹┠挲g超過65周歲的;
         ?。┪窗幢巨k法規定取得繼續教育合格證書的;
         ?。ㄆ撸┮婪ú挥枳缘钠渌樾?。

          第五條 監理工程師申請注冊程序如下:
         ?。ㄒ唬┍O理工程師向監理企業提出申請。
         ?。ǘ┍O理企業同意后,由監理企業向其工商注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但是,流域管理機構直屬單位獨資或控股成立的監理企業,應當向流域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材料;水利部直屬單位獨資或控股成立的監理企業,應當向水利部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申請材料轉報水利部。

          第六條 水利部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者準予注冊備案,并頒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水利部每半年向社會公告注冊監理工程師人員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申請注冊應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端こ探ㄔO監理工程師注冊申請表》;
         ?。ǘ┡c監理企業簽訂的聘用合同和身份證復印件;
         ?。ㄈ端こ探ㄔO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印件;
          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三年后首次申請注冊執業或被注銷注冊證書后又重新申請注冊執業的,應提交繼續教育合格證書。
          監理工程師申請注冊,應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采取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有效期一般為3年。監理工程師允許執業時間不足3年的,按其實際可執業期限確定有效期。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由監理工程師本人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出借、轉讓和非法扣押、沒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九條 監理工程師的注冊證書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注冊備案手續。

          第十條 監理工程師在注冊證書有效期內,其注冊內容(包括注冊監理企業、監理專業等)發生變化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注冊備案手續,并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宰兏鼉热菁跋嚓P證明材料;
         ?。ǘ端こ探ㄔO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監理工程師變更注冊監理企業的,需提交原注冊監理企業同意變更證明文件。
          監理企業與監理工程師的聘用合同期滿后,監理企業不得無故限制監理工程師自由變更注冊監理企業。

          第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注銷其注冊證書,收回《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ㄒ唬┩耆珕适袷滦袨槟芰Φ?;
         ?。ǘ┧劳龌蛘咭婪ㄐ嫠劳龅?;
         ?。ㄈ┠挲g超過65周歲的;
         ?。ㄋ模┮云垓_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
         ?。ㄎ澹┏^注冊證書有效期而未延續注冊的;
         ?。┳宰C書被依法吊銷的;
         ?。ㄆ撸┏蔀閲夜珓諉T或依照公務員管理的現職工作人員的;
         ?。ò耍┮婪☉斪N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有效期內,監理工程師應當至少參加一次由水利部組織的繼續教育培訓并合格。

          第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遺失《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或執業印章,應當在水利部指定的媒體聲明后,向水利部申請補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或執業印章。

          第十四條 監理工程師注冊(變更注冊、延續注冊)申請表格式由水利部統一規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由水利部統一制作。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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